晋中学院实习基地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实习是高等学校教育教学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学生全面发展不可缺少的重要实践环节。实习基地是高等学校学生参加校外实习和社会实践的重要场所,是实现学校培养目标的重要条件之一。实习基地建设直接关系到实习教学质量,对于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培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二条实习基地应为学生专业实习和教育实习等实践教学活动提供相应的条件和必要的服务。为充分发挥实习基地在教学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和规范实习基地的管理,促进实习基地的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实习基地的建立
第三条实习基地建立的途径
实习基地的建立应由各学院根据专业培养目标和教学要求,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地选择能容纳一定数量的学生、相对稳定且具备相应实习教学条件的单位,共同协商建立。
第四条实习基地的类型
(一)由学校与厂矿企业、集团公司、研究机构等单位建立长期合作的产、学、研综合型校外实习基地;
(二)普通单一型的校外实习基地;
(三)由学校与县级以上中、小学建立的校外教育实习基地;
(四)由学校与经济落后、师资短缺的“山老区”农村学校建立的顶岗支教实习基地。
第五条实习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专业实习基地要有适合开展实践教学的科研、生产项目和技术装备,适度的生产经营规模及较高素质的技术人员和职工队伍,能满足完成实践教学任务的各项要求;教育实习基地要具备一定规模的课堂教学实习场地和条件,有一支水平较高的指导教师队伍等条件;
(二)自愿接受我校有关专业一定数量的学生开展实践教学活动,并愿意提供满足教学需要和完成学生培养方案规定的实习内容的场地和指导师资;
(三)能就近设点,相对稳定和节约经费开支;
(四)能满足学生食宿、学习、劳动保护和卫生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五)实习基地要能与“产、学、研”一体化相结合;
(六)基地建设双方应坚持互惠互利、义务分担的原则,共同促进产、学、研合作。
第六条学校与实习共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一)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1、在人才培训、委托培养、课程进修、技术咨询服务、成果转化等方面对实习基地共建单位给予优先考虑;
2、在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许可范围内,征求毕业生本人意见后,实习基地共建单位可优先选聘毕业生;
3、根据教学大纲要求,制定实习指导书和实习计划,提前送交实习基地共建单位,并委派责任心强、有实践经验的教师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4、参加实习的师生在实习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实习基地共建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共建单位权利和义务
1、按学校提供的实习指导书和实习计划要求,委派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教师参与指导;
2、对实习学生有关收费给予优惠,积极探索、创造条件,使实习教学与“产、学、研”一体化相结合;
3、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政策法规,制定实习环境和劳动保护的管理规定,安全操作管理规程和文明生产措施,营造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七条实习基地协议书的签订
(一)实习基地共建双方有合作意向,在符合建立实习基地条件的基础上,经协商由教学学院代表学校与共建单位签订建立实习基地协议书(一式三份),由教务处、实习基地、有关教学学院各执一份。
(二)实习基地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双方合作目的;
2、基地建设目标与受益范围;
3、双方权利和义务;
4、协议合作年限;
5、其它。
(三)实习基地协议合作年限根据双方需要协商确定,协议到期时,根据双方合作意向与成效,可办理协议续签手续。
第八条实习基地挂牌
学校与共建单位签订合作协议后,实习基地挂“晋中学院××实习基地”铜牌,具体名称由共建双方协商确定,并报教务处备案。
第三章 实习基地的管理
第九条实习基地采用校、院两级管理,以教学学院管理为主的原则。在学院分管院长的领导下,由教务处及相关职能部门统筹管理,负责制订建设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协调有关事宜。教学学院依据学科及专业建设规划、人才培养方案、实践教学大纲等要求,具体实施基地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实习基地一旦确立,所属教学学院应与基地商定双方管理模式与档案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保证教学任务完成和教学质量提高的制度。
第十一条实习基地成立后,所属教学学院应每年对实习、合作等情况做出总结,该总结由实习基地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教学学院存档,并报教务处备案。
第十二条各教学学院要加强对实习基地的指导与管理,建立定期检查指导工作制度,协助共建单位解决实习基地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实际问题,帮助实习基地做好建设、发展的各项工作。
第十三条教务处会同教学指导委员会及相关教学学院不定期到实习基地检查、评估实践教学情况,或给予必要的协助和指导。对基地建设管理、运行成绩突出的学院予以表彰,对建设成效不大、不能保证实践教学质量的基地,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四条实习基地建设与管理情况,作为各教学学院教学评估的重要条件。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各教学学院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教务处备案。
第十六条本条例由教务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