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规定
山西省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规定
晋学位〔2000〕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保证人才培养和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关于下放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审批权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学士学位按专业所在的门类授予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管理学其中一个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新增学士学位授予权单位的基本条件
1、申请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单位必须是教育部(或原国家教委)批准设置的全日制本科普通高等学校。其所设专业符合教育部颁布的本科专业目录;
2、能开出所设置的全部本科专业课程,其中多数课程由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讲授,教育教学质量较好;
3、实验课程、实习课程能按教学计划开出,实验条件、教学条件良好;
4、学生毕业论文(包括毕业设计或其它毕业实践环节)由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指导;
5、有一支结构比较合理、能教书育人的专任教师队伍,具有硕士学位以上的专业人员占有一定比例;
6、各项考核、管理制度健全;
7、至少有一届本科毕业生。
第四条 申请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经本校学术委员会讨论通过后,须向省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申请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简况表
2、申请列为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简况表
3、本科专业教学时间分配表
4、任课教师基本情况表
5、各项管理、考核制度,拟实施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第五条 新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须经省学位委员会组织的专家评审组进行实地考察评审。每个专业评议小组由3—5人组成。专家评审组经评议表决后须形成书面意见,报山西省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 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新增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由省学位委员会审批。
1、有关高校俟该专业有应届本科毕业生的当年年初,经本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列为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简况表》,上报省学位委员会。
2、省学位委员会按专业组织3—5人的专家评议小组实地考察、评审、表决并形成书面意见,报山西省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具备以下条件者,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可授予学士学位。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遵守校规校纪,品行端正;
2、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在学期间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学习成绩优良。实行学分制的单位可规定平均学分绩点;
3、非外语专业毕业生的外语水平必须获得大学外语四级考试合格证或达到学校相应的规定要求;
4、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它实践环节达到本单位规定要求,经考核成绩合格,表明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学士学位,而且不得补授学士学位。
1、在校期间有违背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仍不悔改,或违反校规校纪受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
2、所修课程补考累计,理工类4门以上(含4门)、文科类3门以上(含3门)。实行学分制的单位为未达到规定的平均学分绩点。
3、外语水平未达到大学外语四级或未达到学校相应的规定要求。
4、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实践环节未达到本单位规定要求。
第九条 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普通高等学校,其应届本科毕业生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由学校就近向有权授予相应专业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受理审核后,授予相应的学士学位。
第十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由具有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普通高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系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国家承认其学历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夜大学和大专起点的本科班,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包括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学院、独立函授学院等)培养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通过的本科毕业生。
第十一条 授予成人教育各种办学形式培养的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标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1、通过学习教学计划规定的政治理论课程,能够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并具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认识问题的初步能力。
2、通过成人高等教育,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达到本科教学计划应有的各项要求,成绩优良,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3、参加全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生申请学士学位外语水平考试(外语类专业本科生要参加第二外语考试),并取得《山西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者授予学士学位外语水平统考合格证书》。
4、学校学士学位的主管部门(学位办或教务处)对其所学的1至2门主干课程进行考试或考核,且成绩合格。
第十二条 成人高等教育应届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可向本校或就近向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择优推荐其本科毕业生拟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者名单。
1、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函授、夜大学和大专起点的本科班培养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由本校分管函授、夜大学和大专起点的本科班的有关部门向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
2、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培养的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由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就近向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
3、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申请学士学位,由主考学校向本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或就近向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士学位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学位申请者名单。
4、校学士学位主管部门按第十一条初审后,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未获得学士学位者,不得补授学士学位。
第十三条 双学士学位授予,按山西省学位委员会、山西省教育委员会《关于试办双学士学位班的管理规定》(晋学位字〔1998〕13号)精神执行。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授予双学士学位。
1、未获得原修专业毕业证和学士学位证者;
2、未取得大学外语六级(CET—6)考试合格证者或未达到规定的外语水平标准者;
3、未学完双学位班规定的课程或有不合格者;
4、在校期间受过记过以上处分(含记过处分)者。
第十四条 外国留学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按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学位〔1991〕17号)精神执行。
第十五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普通高等学校要加强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学士学位授予直接关系到本科教育的质量和效益,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加强对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领导,并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每年授予学士学位名单报省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山西省学位委员会将加强对各单位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管理、检查和评估,对不能保证所授学士学位质量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有权暂停或撤消其相应专业或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